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履职依据 >地方性法规

[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5967K/2021-0003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地方性法规
[ 发布机构 ] 市民族宗教委
[ 成文日期 ] 2021-04-12 [ 发布日期 ] 2021-04-12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同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1月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将第四条修改为:“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修改为:“ 民族宗教、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城区内公民正常死亡需火化的,由死者亲属凭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条件的乡镇应当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墓地。但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区域。”第三款末尾增加:“但是,不得违反前款的禁止性规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予以制止;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相关陵园或者公墓安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接埋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删除第三款。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有关规定,对部分条文作个别文字修改。

本决定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2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月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改革土葬,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规范殡葬行为,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族宗教、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是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宗教教职人员生前自愿在死亡后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县城区内公民死亡后,应当在陵园或者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含火葬场,下同)进行殡仪、殡殓活动。

禁止在县城街道、人行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从事停放遗体、搭棚设灵及摆放祭品、花圈、燃放鞭炮等丧事活动;禁止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噪声扰民、妨害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县城区内公民正常死亡需火化的,由死者亲属凭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需火化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县行政区域内公民死亡后,所在乡镇、街道已建成陵园或者公墓的,应当安葬在陵园或者公墓。墓穴占地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

有条件的乡镇应当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墓地。但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区域。

边远高山地区暂不具备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农村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但是,不得违反前款的禁止性规定。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和骨灰安葬。

第十二条  县行政区域外人员死亡后,需要在县内安葬的,应当安葬在陵园或者公墓。

第十三条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县民政部门 ,按照相关规定对迁葬墓地的坟主作出补偿。坟主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坟墓迁葬陵园。

第十五条  陵园、公墓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墓地的维修、绿化及清洁卫生,并办理好委托人委托的祭奠事宜。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和刁难死者亲属。

第十七条  陵园或者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三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殡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冷藏棺、寿衣(裤)、花圈、丧罩、墓碑、青纱等物。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予以制止;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相关陵园或者公墓安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接埋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索取财物或者乱收费的,应当退赔。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0年3月25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吕  英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殡葬条例》)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20年1月8日,我县十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并作出了决定。根据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议程安排,现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提请会议审查。

一、修改的必要性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于2004年7月颁布施行,2012年11月进行第一次修正。该条例实施以来,对规范秀山县域特别是城区殡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升生态文明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提出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根据全国人大和市人大常委会统一部署,我县于2017年10月、2018年4月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条例进行了专项自查和全面清理,发现《殡葬条例》个别条文存在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情形。专项清理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渝人办函〔2017〕43号文件指出,我县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相符的问题,建议及时修改。为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权威,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要求,我县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8月成立起草组,启动《殡葬条例》修改工作。起草组在前期清理、征求意见和研读现行法律法规基础上,本着先修改存在合法性问题条文的原则,于9月形成《决定(草案)》初稿,并组织自治县人大监察法制委、县民政局、县生态环境局等单位,对《决定(草案)》有关规定逐条进行讨论和修改。10月下旬,提请自治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报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审核,并再次征求乡镇(街道)、县级部门意见,同时在秀山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组根据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常委会法制工委指导意见和自治县内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修改,先后经自治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十四届县委常委会第110次会议审议同意,形成《决定(草案)》(送审稿),于12月中旬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审查。12月下旬,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审查意见对《决定(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经自治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决定将草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2020年1月8日,经自治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了该《决定》。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由于现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墓地选址的禁止性规定,存在对上位法禁止性规定作出选择性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存放的处理,存在排除适用国家殡葬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形;第三款关于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对上位法已有的行政处罚作出选择性规定的情形,均属全国人大明确要求清理修改的范围。《决定》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对上述条款作了修改。同时,在现行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增加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为适应机构改革,对现行条例涉及的有关主管部门名称作了修改;为加强已建陵园或者公墓地区的散葬乱埋行为的处置工作,明确乡镇(街道)属地管理责任,对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未在陵园或者公墓埋葬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修改为“由民政部门会同接埋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有关规定,还对部分条文作了适当文字修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由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正在修订之中,但未列入近期审议计划,为了如期完成专项清理后相关条例修改工作,经与市人大相关专(工)委汇报衔接,本次提请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主要对《殡葬条例》中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内容以及机构改革后有关主管部门的名称作了修改,其他方面的内容未作实质性修改。

《决定》中关于《殡葬条例》的修改内容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查。


重庆市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

关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

条例〉的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2020年3月25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收到秀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后,于2020年3月9日召开第九次全体会议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向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主任会议汇报了审查意见。鉴于《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且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存在相关性,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主任会议决定,本次常委会会议暂不审查《决定》中涉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有关修改内容。现将《决定》中关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和市人大关于开展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法规专项清理工作的要求,秀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作出了修改,形成修改决定草案,并于2020年1月8日经秀山自治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在法规清理、修改过程中,我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加强与秀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沟通,对有关问题给予了指导。 

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第五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我委审查认为,有关修改内容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全国人大和市人大关于开展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法规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内容、程序合法。建议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批准《决定》中关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

特此报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

条例〉的决定》审查结果的报告

——2020年3月26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制工委主任   邓炳国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做好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专项自查和清理的函》的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专项自查清理工作统一部署,秀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作了修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秀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报请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常委会分组会议对修改决定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改决定的立法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殡葬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民宗侨外委、秀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进行了研究,起草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批准决定草案)。2020年3月25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修改决定和批准决定草案进行了审查。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改决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相关修改决定于2020年1月8日经秀山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由秀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符合法定立法权限和程序。

二、修改决定的内容合法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依据立法法和《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在前期立法过程中向秀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改建议。相关建议已经采纳。

市人大民宗侨外委提出了关于修改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认为有关修改内容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全国人大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内容、程序合法,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改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没有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重点围绕修改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修改决定的内容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没有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

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该修改决定。

关于立法技术和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见,建议秀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会议简报认真研究处理。

修改决定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批准决定草案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