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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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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8819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926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人才队伍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和维护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石柱土家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除土家族外还居住有汉、苗、蒙古、满、朝鲜、布依、白、回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机关驻南宾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第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经济、政治、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和命令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

自治县内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的调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根据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居民)会议讨论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改善和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自治县境内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归侨、侨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国公民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治安、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并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未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得改变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人员;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的同时,切实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就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依照本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理。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充分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手段,依靠科技进步,努力推进产业化、工业化和城镇化。依托特色资源,发展特色产业和特色经济,把自治县建成渝东枢纽门户和绿色生态经济强县。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实际,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矿藏、河流、水库、森林、草山草坡等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国家的统一规划以及市场需求,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照顾。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免除配套资金。

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或者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报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以及采矿权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全留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对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为外地及外商在自治县境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发展公益事业、兴办企业等提供优惠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支持隶属中央、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开发建设,并帮助协调与地方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坚持可持续发展道路,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重大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的保护,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一切行为。

自治县境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发资源、进行建设,都必须做到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除应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境内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制度,坚持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境内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全留自治县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全留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正确引导农民按自愿互利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建立农业、林业、牧业等商品生产基地。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县设立农业发展资金,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生产项目的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和完善农业服务体系。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支农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发展林业产业,保护野生动物,预防森林病虫害和森林火灾。

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

自治机关应当管好用好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等林业发展专项资金。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留归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县林业生产。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林业建设重点扶持的照顾,对生态公益林实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

自治机关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合理分享境内兴建的国家电站提取的库区维护基金。

自治机关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强化水土流失防治,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规费。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全留自治县专项用于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时给予的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业,加强畜牧业商品基地建设。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利用草山草坡。正确处理林牧矛盾,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以及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和农村特色集镇的建设和管理,统筹兼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提高城镇的综合功能。自治县在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技术上的支持。

自治县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和垃圾处置费、集中绿化费,全留自治县用于城镇规划、建设以及城镇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留自治县用于污水处理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和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倾斜项目建设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历史、民俗文化资源的保护,加快重点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开发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经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编制自治县境内交通发展规划,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地区的交通扶持照顾,发展交通事业,修建和养护县、乡(镇)、村公路。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企业,兴办水上航运企业。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境内进行交通建设,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交通建设予以扶持照顾和利益补偿。

自治县自主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专项用于交通建设,自主安排和管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交通规费,专项用于交通建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拨付的交通专项补助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和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地方的产品价格。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形式的市场流通体制,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价格欺诈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第四十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条件,发展民族贸易企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鼓励出口创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的优惠政策,加强扶贫队伍和扶贫体系建设,健全和完善扶贫项目、资金管理机制,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农民收入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县境内三峡水库的环境管理,搞好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及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三峡水库资源。

自治县根据国家电站占用自治县耕地和库区移民等实际情况,合理分享国家电站提取的三峡水库管理维护费,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三峡库区移民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级财政。自主安排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使用超收和结余资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或者变更以及财政决算,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以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的照顾,同时享受市级国家机关在分配各项专项资金时给予倾斜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支持自治县各级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照顾。自治县由于执行上级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造成财政支出增加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对连续任职十五年以上,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村(居)委会主要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各项建设资金及其他拨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抵扣,除专项款项外,由自治机关统筹安排使用。

自治县境内市属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返还给自治县的利润或资源补偿费,不抵减上级对自治县的补贴,作为经济建设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和管理属于自治机关自有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

第四十八条  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按属地征收原则,加强税收征管。自治县境内的应税单位和个人,均应向自治县的税务机关依法纳税。自治县征收的税费,除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全额纳入自治县财政收入。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市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上级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予以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国家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努力扩大资金来源,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社会信用,防范金融风险。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指标的照顾。

自治机关保护具有从事金融、证券、保险业务资格的机构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确定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加快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不断增加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鼓励教师到边远乡村从事教育工作,享受工资、津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自治县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合作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享受国家扶持老、少、边、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校(班),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难以解决办学经费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补助的照顾。

学校的基本建设和危房改造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民族教育补助。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农村贫困家庭免交杂费、课本费和上级政府及上级部门对寄宿贫困家庭学生给予生活补贴的照顾政策。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考生,享受国家及重庆市规定的政策性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鼓励科研活动,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科技市场,发展科技产业,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体或者到基层承包经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自主管理自治县的文化事业,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充分利用国家扶持老、少、边、穷地区的优惠政策,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视、文化馆(站)、图书馆(室)等文化事业,繁荣新闻出版事业,重视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开展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群众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依法打击非法经营行为。

自治机关加强名胜古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抢救、发掘、继承、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重视档案事业,加强地方史志的整理和编纂。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开展各项社会保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资金、政策等方面的照顾,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救济事业,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倾斜补助的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自治县法律援助机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邮政、通讯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加强邮政、通讯网点和信息网络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边远山区、贫困地区邮政服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适当补贴;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政策、技术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实现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相互促进、互为保障和协调发展;坚持公共医疗卫生公益性质,以政府为主导,确保卫生事业发展的正确方向。

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建立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健全卫生应急和监督机制,完善重大疾病防控体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及公共卫生服务保障能力;以农村基层卫生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城乡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提高群众健康保障能力。

自治机关坚持中西医并重,大力扶持、发展中医和民族医药,加强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发展妇幼保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加强疾病预防与控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卫生专项经费补助。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重庆市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族人口的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和福利事业,积极推进城乡体育和福利基础设施建设。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体育事业、福利事业。

自治县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除中央分成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发展体育、福利事业。

自治县加强民族竞技体育队伍建设,对在全国、市体育比赛中获得奖牌者给予奖励。

第六章  人才队伍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从土家族和其他民族公民中培养干部,注重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有计划地推荐、选派自治县的干部到上级国家机关或经济发达地区挂职学习或任职。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当地少数民族考生予以适当照顾,优先招录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公务员的政治、业务培训和科技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优秀人才,提供发挥才智的环境和条件。自治县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聘时可以按国家和重庆市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机关按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给予奖励。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变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七条  每年公历1118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机关每五年根据需要可以举行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庆祝活动。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本条例的解释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81118日起施行。

更新日期:2013-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