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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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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宗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宗渝委发〔2015〕11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宗委(局、办),市级各宗教团体:

《重庆市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实施细则》已经委主任办公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区县民宗工作部门和市级宗教团体要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点工作任务来抓,并按照《市民宗委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的通知》(渝民宗委发〔2014〕12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重点、时间节点、进度要求等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做到事事有人抓、环环有人管,确保该专项工作如期完成。

二、严格程序标准。要坚持原则,严格履行程序、认真审核条件,把好主要教职的任职备案关。对符合任职备案条件的,要在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认真备案条件的,不得降低标准办理备案手续。对暂不符合任职备案条件的场所实际教务负责人,暂不进行任职备案,但要纳入管理。

三、建立长效机制。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是一项长期性、基础性的工作,要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要结合“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月”、“创建和谐寺观教堂”等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政策法规宣传,提高工作人员和宗教界的认识,增强开展该项工作的积极性和使命感。要建立主要教职人员信息管理档案,教职人员离任、调任的,要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确保任职备案信息及时、准确、无误。

四、严格把握时限。各区县民宗工作部门和市级各宗教团体要认真组织实施,整个工作必须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并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情况书面总结通过公文收发系统上报我委(宗教一处联系人:崔永波,电话61212266,传真61212267;宗教二处联系人:王怡,电话61212262,传真61212263)。

 

                                             市民宗委

                                             2015年4月29日

 

重庆市宗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全真派宫观方丈、监院,道教正一派宫观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

每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原则上只有1人。

第三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具备符合市宗教团体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选任,应坚持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市宗教团体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确定的选任程序规范进行。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区县(自治县)无宗教团体的,其职责由市宗教团体履行。

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管理的罗汉寺、重庆清真寺、若瑟堂、圣爱堂主要教职任职,应由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民宗委同意后,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任职备案。

全国重点寺院双桂堂、罗汉寺、慈云寺主要教职任职,在履行任职备案程序前,应由市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一般不得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的,除履行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征得该宗教教职人员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区县(自治县)宗教团体、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二)经市宗教团体同意。

(三)经区县(自治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市民宗委备案。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本市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场所民主管理组织进行考察后,与场所教职人员、信教群众民主协商后提出人选;

(二)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拟任人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区县(自治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三)区县(自治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市民宗委,市民宗委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试用6个月以上(含6个月)。

(四)试用合格的,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报区县(自治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三)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四)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注销备案证明;

(五)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本市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需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机关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完成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征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后,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计情况的报告;

(四)市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计的;

(四)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的。

第十五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届满需继续担任的,应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重新办理任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细则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由各市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市民宗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重庆市佛教住持任职办法

      2. 重庆市道教协会《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实施细则

      3. 重庆市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4. 重庆市天主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试行)

      5. 重庆市基督教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办法

 

 

 

附件1

 

重庆市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和《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教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担任住持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戒行清净,有较深的佛学造诣,品德服众,有较高威望;

(三)年龄30岁以上,戒腊10年以上;

(四)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佛学水平;

(五)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六)已经完善了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程序。

第三条 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一)由该寺前任住持或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提出人选;

(二)区(县、自治县)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选进行审查后,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

(三)住持人选经两序大众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报区(县、自治县)佛教协会;

(四)区(县、自治县)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礼请之。

区(县、自治县)未设立佛教协会的,由重庆市佛教协会按程序对住持人选进行审核。

第四条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之前,应由重庆市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第五条 住持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连任一般不超过三届。

第六条 70岁以上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新担任寺院住持。

第七条 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寺院住持。有特殊需要兼任其他寺院住持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住持必须以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摄受大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九条 住持接受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两序大众、佛教协会的监督。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撤销职务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未按《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重大寺务不按民主程序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挥霍寺院财产的。

劝诫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或重庆市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报重庆市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对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住持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经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处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施行。

 

 

 

附件2

 

重庆市道教协会

《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教教制建设,促进宫观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中国道教协会《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的相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主要教职指道教全真派宫观方丈、监院,道教正一派宫观住持。

第三条  担任方丈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品德服众;

(三)须受满初真、中极、天仙三坛大戒;

(四)出家二十年以上,年龄四十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五)熟悉道教全真派经典科仪,具有较高的道学素养,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教务活动。

第四条  担任监院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办事公道,品德服众,具有相应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道学素养,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教务活动;

(四)出家十年以上,年龄二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五)经市道教协会认定资格,在市民宗委备案的教职人员;

(六)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道教院校或具有同等道学水平。

第五条  担任住持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办事公道,品德服众,具有相应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能力;

(三)熟悉道教正一派经典科仪,具有一定的道学素养,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教务活动;

(四)入道十年以上,年龄二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五)经市道教协会认定资格,在市民宗委备案的教职人员;

(六)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道教院校或具有同等道学水平。

第六条  方丈的职责:

(一)弘扬道法,纯正道风,传承戒律;

(二)度世演法,作全真之模范、律门之纲领;

(三)督察本宫观管理组织的行为。

第七条  监院、住持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教务活动,主持宫观事务;

(二)弘扬道法,纯正道风,引导道教徒提高自身素质;

(三)贯彻执行宫观规章制度,加强宫观管理,搞好宫观自养;

(四)负责保护好宫观文物和建筑设施,维护宫观周围环境;

(五)依法维护常住道众和宫观的合法权益;

(六)引导宫观积极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弘扬道教优良传统和优秀文化。

第八条 宫观礼请方丈,须由所在宫观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宗教部门逐级审核、市民宗委同意后,由市道教协会向中国道教协会提名申请,中国道教协会核准后报请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程序后,方可举行升座仪式。

第九条 宫观选任和礼请监院、住持,应坚持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宫观前任监院、住持或宫观民主管理组织提出人选,报区县(自治县)道教协会审核(当地无道教协会的,报市道教协会,下同),提交该宫观民主评议;

(二)监院、住持人选经常住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宫观管理组织报区县(自治县)道教协会审定;

(三)区县(自治县)道教协会审定同意后,由该宫观民主管理组织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区县(自治县)民宗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监院、住持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连任一般不超过三届。

第十一条  75岁以上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担任宫观监院、住持。

第十二条  监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宫观的监院、住持。有特殊需要兼任的,除履行本办法第四、五条规的程序外,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得主要教职原任职的宫观、所在区县(自治县)道教协会和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同意;

(二)经市道教协会同意;

(三)经拟任职的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市民宗委备案。

第十三条  跨省区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监院、住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宫观民主管理组织进行考察后,与宫观常住和道众民主协商后提出人选;

(二)宫观民主管理组织拟任人选报所在区县(自治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道教协会,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民宗委和市道教协会;

(二)宫观民主管理组织拟任人选经所在地道协和市道协同意后,报所在区县(自治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三)区县(自治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市民宗委,市民宗委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试用1年以上(含1年)。

(四)试用合格的,由该宫观民主管理组织报所在区县(自治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宫观在完成备案程序后,可为担任监院、住持的主要教职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十五条  监院、住持接受宫观民主管理组织、宫观常住和道众、区县道教协会的监督。监院、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撤销职务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违犯道教戒律和宫观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言论的;

(四)未按《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重大宫观事务不按民主程序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挥霍宫观财产的。

劝诫的决定,由区县道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监院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报市道教协会同意,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  方丈任职期间违法乱纪,由中国道教协会做出惩处的决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监院、住持因年老体弱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可提前退居。

第十八条  监院、住持离职,应当征得市道协同意后,报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九条  监院、住持正常离职或者提前退居后,由所在宫观或当地道教协会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重庆市道教协会第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3

 

重庆市伊斯兰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庆市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等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人员是指在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持教务活动的教长或伊玛目,每所清真寺一人。

第三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聘任对象为依法认定备案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虔诚,有较高经学造诣,品德上能服众,有较高威望;

(三)年龄在25岁以上75岁以下;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毕业于经学院、阿拉伯语学校或具有同等经学水平的清真寺;

(五)能够独立住持教务活动,有较强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四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民主协商并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报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聘任。

第五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和受聘任人员双方须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一般为五年,也可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如确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时,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新聘任主要教职人员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满签订聘用协议正式履职,主要教职人员不得兼任其他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教职,特殊情况需报批。

第八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人员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受聘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助。

第十条  受聘人员在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主持本场所的礼拜、诵经、讲经、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为穆斯林群众主持诵经、起经名、婚丧等活动中的宗教礼仪。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解聘: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和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四)品行不端正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作出解聘决定时,要充分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县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伊斯兰教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重庆市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重庆市天主教宗教活动场所

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天主教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天主教教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在依法登记的天主教教堂主持各项教务工作的主任司铎(本堂神父)。

第四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遵规守诫。

(二)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办事公道、品德服众,具有牧灵的热诚,是宗教教职人员队伍中的骨干。

(三)必须是领授司铎圣职3周年以上。

(四)具有相当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应坚持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区主教或教区长、教区负责人在考虑教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后,提出拟任人选。

(二)教区主教或教区长、教区负责人主持召开民主协商会议,采取考核、民主测评等方式对拟任人选进行民主综合评议,确切鉴定适合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具体人选。

(三)拟任人选经区县(自治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审核通过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以民主协商方式征求信教群众意见。

(四)经征求信教群众意见,不影响拟任人选任职的,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团体。

(五)拟任人选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团体审核同意后10日内,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所在地无区县(自治县) 宗教团体的,由巿宗教团体履行区县(自治县) 宗教团体职能。

第六条  主要教职的任期:

主要教职一般任期3至5年,可连任,但最长任期不得超过10年。

第七条  主要教职的履职、调任、终止:

(一)主要教职只能管理一个堂区,但由于司铎短缺或其它原因,可将数个相邻堂区委托同一主要教职管理。

(二)一个堂区只能有一个主要教职。

(三)被任命为一个堂区的主要教职者,自就职时起,即获得该职,并应行使职权。

(四)主要教职的职务,因主教或教区长、教区负责人依法所做免职或调任而终止,也可由主要教职以正当理由所做的辞职而终止,但其辞职必须由教区主教或教区长、教区负责人接受才有效。

(五)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所在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由主教或教区长、教区负责人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拟担任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直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市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备案。

第九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三)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计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教堂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计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计的。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市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第十七条  天主教重庆教区、天主教万州教区可参照此办法,结合各自教区的具体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由重庆市天主教“两会”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制定,并报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5

 

重庆市基督教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办法

——实施《中国基督教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基督教教堂的规范化和民主化管理,促进基督教教务活动正常有序地开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中国基督教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办法》和《重庆市基督教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主要教职人员是指按照实施《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细则所认定、并在依法登记的教堂主持各项事工的牧师(或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下同)。

第三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年龄应在3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并具有五年以上在职牧师的经历。

第四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人选,由该教堂所在区县(自治县)爱国会(未建立爱国会的由该教堂堂管会负责,下同)组织民主推选,在征得所在地政府宗教工作部门的意见基础上再任职。

第五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人选应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所在地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的任期为每五年一届,连选得连任。

第七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依法管理。并协助宗教事务部门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维护教会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须带领信徒遵行圣经真道,抵制异端;坚持自治、自养、自传,抵御渗透;积极宣传和贯彻基督教两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团结堂务管理组织成员和信徒,按照民主办教的原则办好教会。

第九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若担任本教堂堂务管理组织负责人,须经该教堂堂务管理组织民主推选,在征得所在地政府宗教工作部门的意见基础上,报市基督教两会同意。

教堂堂务管理组织对本堂事务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务由堂务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征求信徒代表意见。

第十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警告、暂停主要教职职务、撤销主要教职职务等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的;

(二)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挥霍教会财产的;

(三)制造纠纷、滋生事端,影响教会团结、宗教和睦或社会稳定的;

(四)违反《重庆市基督教教会规章》的;

(五)道德败坏、品行不端,在信徒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散布异端邪说的。

惩处由教堂所在地基督教会爱国会与该堂堂务管理组织协商后提出,在征得所在地政府宗教工作部门的意见基础上,由市基督教两会作出处理意见。

撤销惩处决定的程序与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一致。

第十一条  教堂主要教职人员辞去主要教职职务,由本人向该教堂堂务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由该堂务管理组织审核后,报市基督教两会同意。

第十二条  担任教堂主要教职的教职人员因工作调动离开原教堂后,不再担任该教堂主要教职。

第十三条  担任教堂主要教职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能兼任另一教堂的主要教职。

第十四条  暂停或撤销主要教职职务,或者辞去主要教职职务,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主要教职职务的,应向该主要教职人员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所在区县(自治县)无基督教爱国会的,其职责由市基督教两会代为履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基督教两会主席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基督教两会主席会长办公会通过后自公布之日施行。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