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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刻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的立法法理

日期: 202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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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下简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作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宪法性法律,深入剖析其背后的法理问题是全面准确实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关键。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实现了从传统的“管理-规制”到现代的“促进-共建”的法理逻辑转型,尤其“序言”以深沉的笔触回答中华民族共同体从何而来的问题,使得法律不仅是行为规范,更是历史共识和价值追求的凝练,具有丰富的立法法理内涵。

一、整合式立法体例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系统呈现了整合式立法体例特点,实现了民族法规建设领域立法体例的革新。第一,“促进+保障”相结合的互动规范形式。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多采用促进型规范强调各民族群众的参与,如第3条明确“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兼用保障型规范强调权利保护和责任追究,如第63条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通过“促进+保障”相结合的规范形式,增强法律规范的操作效能和实践效能,体现了用法律保障民族团结。第二,“直接+间接”相作用的联动规范体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文本内容以明确、具体的直接性规范为主,如第42条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使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等直接性词汇传递明确规制重点和行为预期;同时,以抽象、灵活的间接性规范为辅,如第32条明确“支持民族地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全面融入国家发展战略,提升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使用“鼓励”“支持”等间接性词汇传递法律的核心价值诉求。通过直接+间接规范协同发力实现对民族法律关系、社会行为或者公共政策的精准规范和引导。第三,“肯定+否定”相统一的双重规范功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正面肯定性条文规范为主,如第13条“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肯定各民族传统优秀文化在中华文化中的地位,丰富了中华文化内涵。同时,多次使用“不得”“禁止”“反对”等否定词,如第31条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等方式,制作和传播含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对相应行为否定性评价并规定予以责任追究,彰显对破坏民族团结、统一行为打击的法律立场。

二、融合型立法技术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坚持软法性规定和硬法性规定、确认性条款和宣示性条款兼容并存,推动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有机统一,实现了各类规范体系交叉、互补,体现了融合型立法技术这一理念进化。第一,软法性规定和硬法性规定贯通融合。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依托激励性、引导性立法表述,改变传统强制命令的立法模式,如第26条“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和其他地区教师开展交流”。通过“鼓励和支持”的法律表述确立价值导向,提供合法性依据并激活社会参与力量。此外,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多处采用禁止性规定突出对民族团结进步的保障监督,如“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以硬法方式传递公民破坏民族团结统一的惩罚性后果。第二,确认性条款和宣示性条款协调并存。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从权利确认、义务履行和职责法定等方面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法律关系或法律原则进行确认,有效发挥确认性条款功能。在权利确认上,明确“公民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在义务履行上,明确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各机关“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在职权法定上,确立有关部门民族领域重大事项报告责任和纠纷预防、化解责任,明确“加强对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的排查、识别、评估、预警和处置”“准确认定纠纷的性质,依法处理和化解纠纷,维护民族团结”。除确认性条款外,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还采用宣示性条款彰显民族团结进步的法律价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传递明确的价值导向,强化公民对民族团结进步的法律价值认同。第三,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有机统一。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不仅丰富和发展了民族法规体系,而且通过与党内法规衔接协同,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民族法治体系。首先,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与党内法规相互衔接。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维护、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地区干部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等规定,同《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统筹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工作”等内容相互衔接,构建了“政治引领+法治保障”的社会主义民族法治体系。其次,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与相关党内法规有效互补。如《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围绕促进民族团结、改善民生,推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满足各族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通过“支持民族地区发挥自身优势,服务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统筹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鼓励支援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边境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等条款将党内法规“改善民生”“推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内容细化,从而将党内法规确立的政治主线法律化、制度化,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其在全社会的贯彻落实。这种互补不是简单叠加,而是政治逻辑和法治逻辑的深度融合,是党的政治意志和国家的法治意志在民族事务治理中互补发力。(作者:王群 范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