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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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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族宗教领域行政处罚

裁量细则和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民宗委发〔2023〕11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族宗教委,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民族宗教工作部门,万盛经开区民宗侨台办:

《重庆市民族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重庆市民族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委党组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十五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3年6月28日    

 

 

重庆市民族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和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细则和裁量基准规范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细则和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条  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高于”“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细则和裁量基准未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细则和裁量基准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民族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裁量阶次

处罚具体标准

1

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或者向其摊派的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强迫个人捐献1000元以下的;

2.强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5000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强迫个人捐献高于1000元;

2.强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高于5000元。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撤销登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2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违法活动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跨区县(自治县)宗教活动;

2.违法制作、销售、散发宗教印刷品、宗教宣传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电子出版物以及其他宗教用品;

3.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4.在临时活动地点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

5.举办宗教教育培训,邀请人员以授课、学术研究等形式开展活动;

6.以临时活动地点名义开展社会活动;

7.允许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一般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引诱和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2.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允许境外人员从事活动;

3.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4.成为滋生异端甚至邪教的据点。

从重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3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传教人数在20人以下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传教人数高于20人的;

2.经说服教育后仍拒不整改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并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般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低于20000元。

一般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严重

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从轻

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20000元以上74000元以下。

违法所得高于50000元低于100000元。

一般

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高于74000元低于146000元。

违法所得100000元以上。

从重

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146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组织出境人员5人以下的;

2.开展宗教教育培训20人以下的;

3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20000元以上74000元以下。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组织出境人员高于5人低于10人的;

2.开展宗教教育培训高于20人低于50人的;

3.违法所得高于20000元低于50000元;

4.造成5000元以下的财产损失。

一般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高于74000元低于146000元。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组织出境人员10人以上的;

2.开展宗教教育培训50人以上的;

3.违法所得高于50000元的;

4.造成高于5000元的财产损失;

5.造成了1人以上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6.在境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146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已撤销或者吊销登记的场所举行非法宗教活动,人数在10人以下,经说服教育及时纠正的;

2.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活动人数在10人以下,经说服教育及时纠正的。

从轻

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罚款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已撤销或者吊销登记的场所举行非法宗教活动,人数高于10人低于50人,经说服教育及时纠正的;

2.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活动人数高于10人低于50人,经说服教育及时纠正的;

3.已提出宗教院校申请,尚在审批过程中,擅自以宗教院校名义开展活动的。

一般

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罚款高于15000元低于35000元。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已撤销或者吊销登记的场所举行非法宗教活动,人数在50人以上;

2.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活动人数在50人以上;

3.未提出宗教院校设立申请或者申请被驳回,擅自以宗教院校名义开展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4.协同境外非法宗教势力非法举办宗教活动的。

从重

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罚款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7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加非法宗教活动人数30人以下的;

2.接受宗教性捐赠10000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高于1.6倍低于2.4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罚款高于15000元低于35000元。

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加非法宗教活动人数高于30人低于50人的;

2.接受非法宗教性捐赠高于10000元低于30000元的。

从重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罚款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加非法宗教活动人数50人以上;

2.接受非法宗教性捐款30000元以上。

从重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数额的,处罚款50000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行为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

从轻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般

违法所得高于1000元低于5000元。

一般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高于3000元低于7000元。

严重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较重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款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9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出现坐支挪支、没有按要求定期公布账目、没有进行财务年度审计;

2.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人员管理不规范的;

3.资产收支管理不规范的;

4.不按规定期限办税、报税。

一般

责令改正。

严重

违反财政、税收管理规定,审计有严重问题,拒不接受整改,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吊销登记或者设立许可建议的。

从重

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0

违法违规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般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踩踏、拥挤等安全隐患;

2.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公共秩序造成较小影响;

3.毁损公私财产低于10000元。

一般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罚款高于160000元低于240000元。

较重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了1人以上3人以下轻伤的安全事故;

2.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公共秩序造成较大影响;

3.毁损公私财产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

从重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罚款24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严重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或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了高于3人轻伤;

2.造成1人以上重伤、死亡的安全事故;

3.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4.毁损公私财产高于100000元;

5.发生境外势力进行渗透的情况。

从重

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罚款300000元;吊销登记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1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登记、备案、教学、资产管理、独立自主自办等管理规定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3.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4.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一般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4.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从重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严重

两次发出整改通知后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2

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经说服教育,能够接受整改的。

一般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发出一次整改通知后,拒不接受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一般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高于6.5%低于8.5%的罚款。

发出两次整改通知后,拒不接受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从重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3

违反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以及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清真标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含肉类、动物油脂、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冠“清真”字样,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首次实施及时改正,违法获利200元以下;

2.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装非清真食品,首次实施及时改正,违法获利200元以下;

3.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违法获利200元以下。

从轻

责令拆除清真标志;可并处罚款200元以上740元以下。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含肉类、动物油脂、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冠“清真”字样,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违法获利高于200元低于1000元以下;

2.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装非清真食品,违法获利高于200元低于1000元;

3.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违法获利高于200元低于1000元。

一般

责令拆除清真标志;可并处罚款高于740元低于1460元。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含肉类、动物油脂、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冠“清真”字样,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违法获利1000元以上;

2.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装非清真食品,违法获利1000元以上;

3.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违法获利1000元以上;

4、两次及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5.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从重

责令拆除清真标志;可并处罚款1460元以上2000元以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4

违反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场地的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承诺接受整改,主动减轻或消除影响。

一般

责令改正。

严重

经说服教育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罚款高于2200元低于3800元。

发出一次整改通知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罚款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15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般

投资、承包经营价款在1000000元以下,经说服教育后积极配合整改工作。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投资、承包经营价款高于1000000元;

2.发出整改通知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登记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发布